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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应否对先生一家予以安置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沈国庆律师

 

1995年初,原告张先生调入合肥市某制药厂工作。因单位住房紧张,一家人只有暂居于亲戚家。不得已张先生四处托人找房。同年4月份,经中间人介绍,张先生得知谢某在本市有平房两间意欲出售。张谢两人达成一致后,于417签定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谢某自愿将其自有的两间平房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先生,张先生在合同签定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款后房子即归张先生居住。422,张先生将4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谢某也于同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张先生。次日,张谢两人持房产执照、合同、身份证等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故当日没有办妥。于是两人商定以后再补办手续。52,张先生一家将户口迁入。以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张先生多次要求谢某同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谢某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之。

19998月,某房产公司为建设一大型住宅区,要拆迁张先生居住的房屋。而在此时,谢某多次找到房产公司,申明此房的产权属于自己,而且说明自家人口众多,住房困难,要求房产公司在拆除此房后给自己另行安排住房。张先生得知上述情况后竭力反驳,据理力争。但房产公司认为张谢两人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合法,要求张先生在房屋拆迁前,自行找房搬家,对张先生的要求不予理会。

无奈之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谢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先生给付租金4000元。法院受案后经审理,判决张谢两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谢某返还先生的购房款4万元,谢某的房屋租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驳回其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拆迁前,按规定给先生另行安排住房。

这是一起因私房买卖而引发的房屋拆迁纠纷。首先,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得私自买卖。本案张谢两人一直未能履行以上法定程序,因此房屋所有权未依法转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当事人应将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买卖行为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谢某,因此法院驳回了谢某的租金请求。其次,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对应安置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依法予以安置。本案先生一家户口已迁入数年,且长期居住使用被拆迁房屋,因此,拆迁人应当依法对先生一家给予安置。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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