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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应否对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沈国庆律师 1995年初,原告张先生调入合肥市某制药厂工作。因单位住房紧张,一家人只有暂居于亲戚家。不得已张先生四处托人找房。同年4月份,经中间人介绍,张先生得知谢某在本市有平房两间意欲出售。张谢两人达成一致后,于 1999年8月,某房产公司为建设一大型住宅区,要拆迁张先生居住的房屋。而在此时,谢某多次找到房产公司,申明此房的产权属于自己,而且说明自家人口众多,住房困难,要求房产公司在拆除此房后给自己另行安排住房。张先生得知上述情况后竭力反驳,据理力争。但房产公司认为张谢两人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合法,要求张先生在房屋拆迁前,自行找房搬家,对张先生的要求不予理会。 无奈之下, 这是一起因私房买卖而引发的房屋拆迁纠纷。首先,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得私自买卖。本案张谢两人一直未能履行以上法定程序,因此房屋所有权未依法转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当事人应将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买卖行为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谢某,因此法院驳回了谢某的租金请求。其次,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对应安置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依法予以安置。本案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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