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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设定的抵押无效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沈国庆律师 1996年5月,我市居民刘某兄弟在某小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1997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登记哥哥刘某为所有权人。 法院认为:刘某为了获得贷款,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抵押给工商银行,所以刘某与工商银行签定抵押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判决工商银行不享有抵押权。 我们认为,首先,刘某的抵押行为不产生抵押房产的法律效力,刘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无效,银行不能行使抵押权。刘某使用已经挂失作废的房产证与银行签定抵押合同,属民事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其次,本案公证机关的公证是无效的。刘某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而公证机关为之进行公证的行为违反了公证的合法性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机关的公证是存在错误的,因而是无效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撤销这一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法院作出的刘某的抵押行为无效,银行不享有抵押权的判决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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