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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如何确认产权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沈国庆律师 1994年6月,汤先生以人民币5万元购得位于合肥市某街道的瓦房一幢,共2间。汤先生因某种原因将其弟弟汤某登记为房屋共有人,并私刻了汤某的私章,盖在产权证等档案上。买卖合同上也注明买受人是汤先生和汤某。房产局资料上也注明该房系汤先生与汤某共有。 此后,该房一直由 99年3月,汤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请法院判令汤某退出此房,赔偿损失。法院受案后经审理查明,汤先生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栏登记有汤某的名字。而汤某承认没有参与诉争房屋的买卖,登记为共有人时自己根本不知道,自己也不打算出资购买该房屋。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定房屋归 本案涉及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本案的上述登记资料中均记载有被告汤某的名字,看似被告应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是被告实际上没有参与房屋的买卖,且房屋一直以来都由原告经营、纳税,且汤某也承认自己并未参与房屋的交易,并且没有出资购买房屋的打算。所以,应当确认此房屋系原告一人所有,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适当的。 另外,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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