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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二审开庭后,在否定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同居财产案代理词 审判长: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接受谢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李某某的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通过今天的庭审,代理人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关系的认定是清楚的,对孩子的抚养和共同债权的处理是比较适当的。 一审法院查明了:原被告双方与 非婚生子女与父母间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考虑到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是相对比较适当的,但仍建议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李某某说自己无生活来源,至今仍欠学校学费)。从孩子今后的成长考虑,改判两个孩子均归被上诉人抚养为宜。 对于共同债权1万元,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据此判决平均分割也是恰当合理的。 二、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财产及债务事实的认定有重大错误。 在原告未提出分割财产请求、被告也未在庭审前后提出反诉以及双方均未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凭空认定:“同居生活期间在亳州谯城区购有住房一套,价值4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另有共同债权10000元, 共同债务12万元。”代理人翻遍庭审笔录及原审卷宗,也未找到原告承认房屋系共同财产的陈述,同时也未能找到法院判决书中提到的被告提交的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4在哪里。 关于债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部分确认了能证明原告为购房欠下屈大启、张兆伟两人共12万元债务的证据5、证据6;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为购房尚差银行13万元按揭贷款(一审中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借款合同,现合同已提交于二审法院)的证据3,法院也予以确认,但法院却未能进一步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法院也确认了其证明力。而在“查明的事实”部分,法院确认了对屈、张二人的共同债务12万元,对银行的按揭贷款13万元却只字未提,也未提及因车辆交通事故欠下的债务承担问题。 代理人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但在解决的时候应当首先要注意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庭审中涉及到分割财产或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举证机会,其次对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要依法进行,应当严格区分并掌握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两者间不同的法律规定精神。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不难看出本案的一审原告谢某某才是上述房屋的法定权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同居关系,就应当适用上述关于房屋权属确认的法律规定,而不能因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的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就跳不出法律有关事实婚姻规定的惯性思维,不加分析想当然的认为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财产属共同财产。我们注意到,一方面一审法院将房屋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处理,另一方面对因购买房屋而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却不予理会,这种前后矛盾的处理是让人无法理解的。 通过上述分析代理人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未独立提出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代理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对本案的部分事实重新认定,并依法撤消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改判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判决两子女归被上诉人抚养,判决上诉人承担除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外的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 沈国庆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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