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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震动器厂合肥销售处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青岛震动器厂合肥销售处的代理人全权处理其与沈某某间的产品质量纠纷一案。通过今天的庭审,现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只有经法人单位合法注册的分支机构才能作为诉讼中的主体。而本案的第一被告在2005年未经工商年检现已在合肥停止营业。故代理人认为原告不应当列青岛震动器厂合肥销售处为本案被告。 二、原告提出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诸多事实系凭空杜撰,如称机器拉回当日即发生故障、经第一被告两次维修等均无相应证据支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任何理由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即便被告销售的机器果真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也只是可以保修。因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看出双方只约定在交货后4个月内被告负有保修的义务,双方并没有包退、包换的约定。 再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无证据效力,不应予采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只有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报告本身叙述背离事实(如称经销商代表参与勘验现场),其技术分析与报告结论间无逻辑关系,专业分析破绽百出。 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和其他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鉴定费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条和一份说明。但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不是正式的票据,落款处的印章是“鉴定专用章”而不是财务章,所以在形式上收条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同时原告未能提交省质量鉴定协会的收费价格依据,不能证明鉴定收费的标准合理性。原告提交的作为同组证据的“说明”更是荒谬,竟称原告经济困难而由市工商局为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担任保证人)。而“说明”中提到的借条原告也未复制提取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另外,鉴定对象的价值不过3万余元,但鉴定费竟达1.8万元,这实在让人难以理解。 其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依据,原告与第三方签定的所谓协议显然是专门针对向被告索赔的“不平等协议”,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的索赔数额自己也难说清其构成,也无证据证明其对第三方的赔偿确已支付、损失已经发生,因此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未能分清诉讼主体,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在产生争议后没有与被告沟通协调,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申请鉴定,违反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其相应的鉴定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诉称的因停工导致的赔款等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数额有违正常情况,依法不应采信。而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在出具报告、收条、说明的时候信口开河,极其不负责任,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明材料不仅严重背离事实,而且破绽百出。毫无疑问,这是一个本不该发生的诉讼,这是滥用诉权的无理缠讼。被告本着合同法的诚实协作原则愿意对原告确实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以维修或更换零部件的方式解决,若原告执意不更改诉讼请求,则请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 沈国庆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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