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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接受史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史某诉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长江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江东路支行”)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芜湖市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们认真搜集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仔细研究了案情,并参加了两次庭审。现就本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史某于 被告的代理行芜湖市分行擅自增加服务项目,造成原告存款在异地被人冒领,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作为原告储蓄合同的相对方,应该就自己的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及其代理行在庭审中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这笔存款是“通存通兑”表明原告追认了被告及其代理行的增加服务一说与事实及情理不符。原告不可能一方面提起诉讼追究被告的责任,一方面又追认被告的违约行为有效而放弃追究原告的责任。被告擅自增加的服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却把原告对金融术语的模糊认识作为自己的免责理由,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表现。 二、即使按照活期储蓄通存通兑的业务操作,被告也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理由如下: 1、原告虽将存折交于他人,但这是正常经济交往中交易双方对资金监管的需要。同时也是出于对金融系统保证存款安全的诸多防范措施的信任。我们知道,身份证、密码、存折是5万元以上大额取款的三项必备条件。如银行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身份证和密码的义务,存款断无可能被冒领。因此,原告虽将存折交于他人,但这并不是存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和充分条件,银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才是存款被冒领的根本原因。 2、被告答辩称密码被原告泄露没有依据。对此被告一直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告在答辩中称冒领人一次性输入密码通过了计算机确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3、银行有义务审查身份证的号码及真伪。 被告引用《关于个人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函办[2000]816号)否认其审查取款人身份证号码及真伪的义务。而事实上其引用的上述规定的形式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其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或规章,没有对外公示,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使用。同时,本案存款被冒领发生在 根据国务院 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三、第三人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依据。 第三人在总结陈述时请求法院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属认识错误。芜湖市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追究的是犯罪分子侵犯了银行财产权益的行为,而本案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同民事案件的审理也没有关系。银行因民事案件受到的损失可以等刑事案件侦破后向犯罪分子追偿。 众所周知,中国人民银行将存贷款利率一再下调,然而近几年我国的居民储蓄却一直保持高增长。稍有经济常识的人都知道,储户看中的并不是银行的利息收益,而是货币存放的安全和交易结算的方便。如果银行没有诸多的安全措施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可以随意推卸和降低自己的责任义务,对储户基于很高的信赖才交于银行的辛勤劳动所得随意处分而不必承担责任,那么人们都会选择背着巨额现金到异地交易,闲置资金锁在保险柜里,埋在地下,也决不会和银行打交道。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长江东路支行已成立了有效的储蓄合同。由于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市分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服务项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原告的储蓄被他人以伪造的身份证冒领。被告及第三人应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自行对存款被冒领承担责任。依法立即支付原告的存款人民币156550元及利息。承担原告因此案支出的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 沈国庆 杨付宝 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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