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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案法院最终调解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保险理赔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接受原告孙某某等人的委托,并受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人沈国庆、杨守原就原告孙某某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全程进行了特别授权代理。现将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整理如下:

 

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作为投保人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孙A、孙B、张某某对被保险人孔某某具有保险利益。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四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下面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逐一阐述如下:

一、孙B、孙A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可知,原告孙某某与被保险人孔某某于20004月结婚,孔某某于20031021死亡。孔某某与孙某某的子女孙A、孙B共同生活达34年之久。在此期间孙A、孙B均系未成年人,孔某某与孙A、孙B是继母子女关系,且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双方之间具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孙A、孙B对被保险人孔某某具有继承权和保险利益,在本案中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孔某某在投保前是否曾检查出患有肝硬化。

被告凭其提交的“证据三”认定:孔某某故意隐瞒了自己曾检查出患有肝硬化的事实。代理人认为该结论与事实不符。

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即省立医院的病历中的患者的名字虽然叫孔群,但其个人特征与本案的被保险人孔某某明显不符。两者的出生日期不同、家庭住址有异,就连两孔群父亲的姓名都相去甚远。仅存的相似之处是省立医院的患者的姓名与本案被保险人的曾用名相同,家庭住址在同一乡镇。这根本不能作为判断两者为同一人的高度盖然性证据。道理非常简单,因为我们知道,乙肝是一种具有高度传染性的疾病,因此导致该病的发病具有很强的地域性特征,尤其是在医疗意识和医疗条件都非常落后的农村更是如此。而在中国农村的居民多以同姓宗族聚居。以上事实造成在农村同名同姓的两人患有相同疾病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曾有报载在我省的阜阳市阜南县某镇上感染爱滋病的患者中就有多人同名同姓。被告对此现象不以为然,只能说明其对我国农村的情况缺乏相应的了解。同时,被告解释上述两人特征的重大差异的说法更是不负责任,出生日期可以乱报、家庭住址可以乱报、连生身父亲是谁也是可以乱报的吗?我们注意到一个“孔群”的父亲叫孔士明,一个“孔群”的父亲叫孔庆德。两者的发音相去甚远,决不是被告之解释“医生听错了”可以搪塞。或者“孔庆德”的曾用名叫“孔士明”?但代理人经多方查证发现并非如此。被告对此若有异议,早可取证反驳,法院如认为确有必要,也可派员到当地核实情况。对上述事实,如果我们视而不见,相反却以“怎么这样巧?”“医生听错了吧?”“孔圩孔岗差不多嘛”来自我安慰,于是心安理得的将彼“孔群”与此“孔群”张冠李戴,我们的良心何安?

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可证明被保险人孔某某在其投保一年多后方初次检查出患有肝腹水。最起码该证据也表明孔某某即使在投保前已有肝硬化,但在其到105医院就诊前也不明知(假如孔某某知道自己患有肝硬化,她会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而故意隐瞒病史,让医院误动手术?)。因此便不能认为孔某某在投保时已知道自己患有肝硬化,从而更又何从谈起“故意隐瞒”?

三、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代理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须如实告知事项的范围。这需要保险条款的相应内容予约定,下面分述各当事人的告知义务:

1、本案的被保险人孔某某、投保人孙某某应当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

从庭审知道,原被告对本案保险合同已于200067生效看法一致。因此,我们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至少是履行了被告要求的、也即合同约定的“告知”(且不论是否“如实”)义务。否则,被告即保险人不会对明显不符合合同形式要求的保险予以承保并对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且在此后接受投保人连续三期的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因此毫无疑义,孔某某、孙某某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相关声明和健康问卷调查材料上是签了字的(但真实的签字材料被保险公司隐匿、代之的是一组伪造的证据,后将详述),也即孔某某、孙某某的告知行为在形式上是符合被告的要求的。

2、以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得知孔某某、孙某某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告知”了什么。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投保人才具有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且此义务产生的前提是保险人的先行告知,即该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即“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产生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

故在本案中,保险人即被告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先行告知的义务。即在本合同中,究竟那些事项被作为必须如实告知的内容而由被告在签定合同时向孙某某和孔某某明确提出了,对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否则就不能知道孙某某与孔某某的告知义务究竟是什么。

但在庭审中被告却隐匿了这一重要的证据,代之提交的“证据四”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不能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栏的签名均非相应主体所为,该材料系伪造或变造,原告的代理人已当庭口头表示将申请对此份证据之真伪进行鉴定,后将书面为之)。据孙某某回忆,在签定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按被告要求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但庭审中被告却隐匿了这一重要证据。现因年代久远,被保险人死亡,而投保人孙某某已无从回忆起当时材料中的具体内容。因此,在被告没有将相应的真实材料作为证据出示的情况下,我们无从得知孔某某、孙某某在签定保险合同时究竟向保险人“告知”了什么。

3、我们认为孔某某、孙某某的“告知”是“如实”的。

虽然我们确信孔某某、孙某某在签定保险合同时确实履行了告知的义务,但却不能推断出他们究竟告知了什么,从而其告知是否如实也无法判断。但造成这一结果的责任却在于被告,因其隐匿了真实的告知材料。

从本案庭审来看,原告坚称孔某某在投保时没有肝硬化,被告坚称有;原告坚称自己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坚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那么事实情况无外乎三种:一是孔某某确实有肝硬化,且已检查治疗过,但其在健康调查材料上如实告知了这一情况,但被告仍愿意承保。二是孔某某有没有肝硬化不一定,因未检查治疗过,所以孔某某只会在健康调查材料上说没有。三是孔某某确实有肝硬化,且已检查治疗过,而在健康调查材料上却隐瞒了这一点。上述一、二两种情况孔某某和孙某某都没有违反自己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而第三种情况正是被告所主张、原告否认的。

代理人认为,被告若欲证明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从而免责的必要条件有二:一是确有证据证明孔某某在相应医院诊疗过肝硬化疾病。此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孔某某在投保前没有在国内任何医院确诊过患有肝硬化,在客观上不可能。二是孔、孙在健康调查材料上称没有肝硬化,此证据的举证责任也在于被告,因相应的真实材料隐匿在被告处。两者缺一不可(缺少任一条件都只能成为上段所列之一、二两情形中的一种)。而现在被告无法证明上述任一条件之成立,造成这一结果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前已论及)。本案被告因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隐匿了明显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故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只能认定孔某某、孙某某的“告知”是“如实”的。

4、无证据证明孙某某有故意或过失隐瞒事实的情形。

被告认定孙某某有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相反,代理人认为孙某某不仅没有故意,而且不存在过失。

首先,孙某某作为投保人,被告并未在保险合同及健康调查材料上为其设定如实告知孔某某健康状况的义务(因被告提交的相应的声明和健康调查材料均系格式文件,上面的健康情况问卷中没有投保人签字栏),既然无告知义务,何来“故意隐瞒”之说?

其次,孙某某与孔某某系于20004月经人介绍结婚,莫说孔某某在结婚时没有或不知自己患有肝硬化,即便有并知道自己有病,她为达到与孙某某结婚之目的,也不会告诉孙某某。孙某某在遭保险公司拒赔后,情绪一度十分低落,甚至认为自己受到了妻子孔某某的欺骗。他经多方查证,在坚信其亡妻没有对自己隐瞒婚前病史的情况下,方愤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孙某某曾十分气愤的说过:“老婆有病,做丈夫的不知道,他们(保险公司)竟然知道,我老婆没病,我又怎可能告诉别人(保险公司)说自己老婆有病?没病把人编出病来,他们做的真是稳赚不赔的生意!”显然,说孙某某故意隐瞒事实,是缺乏证据支持的。

再次,孙某某既然主观上确信其妻子孔某某没有既往肝硬化病史,在投保时也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我们便无法苛求他能预见到其妻子后来会查出肝腹水。事实上孙某某当时若知道准备与自己结婚的人患有严重的疾病,他在是否与其结婚的问题上也一定会慎重考虑的。但保险公司受理理赔的人却不这么认为:“你不知道你老婆有肝炎怎么可能!有肝炎的人脸上都黄巴巴的,只要不是傻子都能看出来!”孙某某当时无言以对。但代理人却想: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怎么在孔某某填单的时候也没有看出来呢?所以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若说孙某某因过失未如实告知,那么作为被告代表的、具有丰富经验的保险工作人员岂非更有过失?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资料变更问题。

从我们当庭申请保全的投保人填写的原始投保单上可以看出,当时填写的孔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7422(此日期应是孔某某的真实生日,农村习惯记虚岁,故其在2001年在105医院就诊时称自己28岁),但在投保当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均因在办理换代(当时正值原告所在地区统一办理户口簿和身份证的换代时期,法院可核实)而未能提交,这一事实已在投保单上注明,且经被告默许同意。

后来相关证件办好后,孙某某发现办理好后的证件上的相应资料与其投保时填写的资料不一致。遂申请对不符之处做相应修改且经被告无条件同意。从我们当庭申请保全的投保人填写的申请书可知,申请提出的时间在2000年,而非被告代理人主张的2003年。事实上是保险公司单方在批单上注明申请时间为2003年。即便这一更改申请真如被告所说在2003年被保险人死后方提出,但更改后的资料均与寿县公安局签发的户口簿、身份证上的相关资料相一致。而寿县公安局签发证件的时间均在2001730之前,此时距孔某某首次查出患有肝腹水尚有15日。这样浅见的事实,被告竟视而不见,却为逃避责任反诬原告更改资料骗取保险金!

案情至此已十分明朗:在每期按时缴纳保费时合法有效的合同,到了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而无利益可图的情况下,保险人便以莫须有的理由转而与自己的保户决裂。前后态度真可谓泾渭分明!一方是网络遍布全国,专业力量雄厚,资金实力强大的国有保险公司,一方是偏居穷乡僻壤,淳朴善良,几无自我保护能力的穷苦农民。后者只因轻信有关专业人员的如簧巧舌,便倾其多年打工积蓄。不想在家庭遭遇严重危机的情况下,得到的不是保险公司的同情和帮助,而是冷嘲热讽、反唇相讥的恶意伤害!如都这样,保险的诚信何在?无辜保户的权益若不能得以维护,何日我们的保险事业才能成为社会保障的中流砥柱?望法院公正裁决。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   沈国庆  杨守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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