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您的位置:安徽合肥法律咨询(沈国庆律师在线)\首页 给沈律师发咨询信息 |
|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郑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等被告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安徽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从庭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胡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同时在合同上注明租用单位是“合肥永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中国地质建筑集团公司”。从被告中地安徽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来看,“永科项目”(指中地安徽公司承建的合肥永科机械制造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岗集镇金岗大道的厂房项目)确实是由被告中地安徽公司承建。在该项目中,中地安徽公司委托王某某、胡某等人为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且中地安徽公司与合肥永科机械制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公司”)间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等材料均明确王某某是中地安徽公司在“永科项目”上的“代理人”。因此,王某某、胡某等人的行为即为被告中地安徽公司的行为。 胡某当庭承认,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是受王某某的委派(当时王某某在淮南),因此胡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对中地安徽公司的代理行为。胡某租用设备的行为后果及于中地安徽公司。原告与被告的内部承包人之间关于租赁建筑设备的约定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已成立。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收货单可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均送往了中地安徽公司在“永科项目”的工地。被告“中地安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科项目”工程从他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永科项目的工地,而永科项目的工程确实又是中地安徽公司承建,那么,在原告提出主张租赁合同存在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中地安徽公司如果要反驳这一主张,就有义务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在永科项目工程使用的钢管和扣件是从别处租赁,而不是从原告处租赁。但被告没有举证反驳,事实上也不能举证。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认定原告的建筑设备确实用在了“永科项目”工地。 所以,被告中地安徽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告中地安徽公司后来的实际履行行为(接受原告提供出租的建筑设备)可以表明其对《租赁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认可行为应当视为中地安徽公司对胡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行为的同意。虽然原告不能提供中地安徽公司对胡某的授权委托书,但考虑到建筑行业的惯常做法,在胡某接到项目负责人的电话安排后并向原告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签订合同时胡某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口头形式的授权委托也是有效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胡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理中地安徽公司的行为,该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确实用于永科项目,中地安徽公司是实质上的合同签订人和事实上的合同履行人。中地安徽公司其后的合同履行行为表明其认可了胡某的代理行为。 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中地安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滞纳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胡某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肥永科机械制造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中地安徽公司的施工进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现在被告工程建设主体已完工,虽向原告归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但仍有钢管 同时,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剩余的租赁物。如果剩余的租赁物因灭失等原因无法归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照价赔偿。具体为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只4.5元。合计折款为44974.5元。 对上述款项的偿付,被告中地安徽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胡某是《租赁合同》签字人,因其与被告中地安徽公司间产生代理纠纷,至今被告中地安徽公司拒绝偿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因此胡某应当因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对中地安徽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被告中地安徽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原告从长丰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来看,永科公司对合同的履行负有担保责任,且担保未明确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且永科公司至今仍欠中地安徽公司工程款未付,导致原告无法拿到上述款项。因此永科公司也应当对中地安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 理 词(补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郑某某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等被告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以简易程序已于 一、关于案件事实问题 1、通过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中地公司在与永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后,中地公司将该“永科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包干给王某某等人负责实际施工,并对外委托王某某作为项目施工的委托代理人。该项目实际由王某某等人共同合伙筹资建设, 2、在上次的庭审中,被告中地公司曾辩称其在“永科工地”的钢管等设备虽系租赁而来,但却是从其他地方租赁。但法院再次给了举证期限并再次开庭,中地公司仍未能提供从他处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的有力证据。 3、本次开庭原告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被告质证时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并认为“证人”王某某应当出庭作证。代理人认为,“证明”和“欠条”均由被告中地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作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中地安徽公司的行为,证人不能是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这些书面证据材料是由王某某在民事活动——而不是民事诉讼活动中——作出,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言辞证据应当视为证人证言,但在民事活动中形成的书面证据应当视为书证。所以,从两份证据形成的来源、形成的场合、时间等方面来判断,均不能认为该两份证据是证人证言。应当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的事实包括:王某某、胡某、曹某三人合伙从中地公司获得“永科项目”的内部承包权;胡某与郑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认可的职务行为;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 二、关于诉讼程序问题 王某某作为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的诉讼中其代表的利益显然在被告中地公司一方,出于其利益角度考虑,王某某不可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为原告的主张作证。中地公司若欲否认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欠条”等证据的效力,应当提供有力的证据反驳。中地公司可以申请对王某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也可以通过其内部的隶属关系要求王某某出庭作证。如果中地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诉讼义务,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即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显然,原告将中地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郑某某列中地公司、胡某、永科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等诉讼行为,无论在案件的事实上、法律规定上,还是诉讼程序的选择上,均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
|
网站维护: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沈国庆律师办公室 地址:合肥市长江路与六安路交口省文化馆4楼 电话:0551-32731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