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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得破除租赁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沈国庆律师

 

19985月,家住安徽省某镇的魏先生因需要投资建厂,看中了王某在镇上的一处房产。经协商,双方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3千元,租期10年。

合同签定后,先生就开始购买设备,按合同约定对房子进行了适宜办厂的改造,征得王某同意后又投资加盖了房子6间,对院内地面进行了平整,修了水泥地坪,并依约按时缴纳房租。

200110月,因王某欠同镇孙某有到期债务未还,孙某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魏先生承租的该处房产进行保全。2002年元月,孙某起诉王某的案件经审理后孙某胜诉,判决生效。孙某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委托拍卖魏先生承租的属王某的房产。法院受理申请后,委托安徽省某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200226,魏先生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拍卖公司递交了“情况说明”,称自己是该房的合法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房产转让后的继续承租权,要求拍卖公司对上述情况在“拍卖公告”中予以说明。同时魏先生又要求王某予以协助向法院及拍卖公司说明上述情况,履行告知义务,以免日后发生纠纷。但拍卖公司和王某对其建议均未予理睬。

200237,上述房产在拍卖会上被刘某竞得。刘某交清房款后办理了产权过户,领到了房产证,遂要求魏先生停止营业,限期搬出。魏先生不同意,刘某即向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魏先生排除妨碍,立即搬出其拥有合法产权的上述房屋。

法院受理后,经调解无效,于20028月作出判决,判令先生与王某的租赁合同由买受人刘某继续履行,刘某所受损失由拍卖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合同无效”;第119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

依据上述规定,先生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当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则仍依法享有继续承租权,即“买卖不破租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的情况有告知的义务,否则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故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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